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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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號再抗告人 金高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再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相
對人持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之本票,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乃有不當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96
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均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準此,本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又以相同之理由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等語,顯不足採,另再抗告人所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是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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