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94年促字第36104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本件支付命因寄存送達時,並未依依民事訴訟訴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致上開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所核發,因未於三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自不能為執行名義,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理由則略以:鈞院受理95年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與再審被告(即抗告人)再審之訴,相對人甲○○不服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業經鈞院將抗告案卷及有關文件轉呈鈞院受理中,原審執行處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況執行法院對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實質,應無審查之權限,又郵務人員為95年再字第8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出庭做證時,指出系爭法院文書(94年促字第36104號)確實按照寄存送達作業方式處理,投遞二次,因相對人不在,復交稽查再投一次,仍無法妥投,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公寓大門門首處緊臨之信箱上,另一份置於該達處所信箱內,然後將系爭文書即94年促字第36104號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寄存送達,是其送達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相符,已生送達效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件,亦經本院95年再字第8號一案認定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故不符再審之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再審聲請之請求為其理由,固非無見。然目前因一般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信箱,通常設於一樓門首處,該信箱復為公寓及大廈住戶全體收受郵件之用,故祗要信箱之位置設在門首,不論受送達人住於何樓層,則信箱應係門首之延長,亦可認為門首之一部分,故郵局投遞士寄存送達時,將製作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一樓門首之信箱上,其效力與黏貼於門首無異,應認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否則如要求郵務人員須逐層黏貼,不僅造成郵政業務之龐大負擔,更無法應付愈來多管制公寓或大廈人員出入之居家趨勢,況各公寓、大廈住戶為避免因無人在家,造成無法及時收受郵件之缺失,既已於一樓按戶設置信箱,以為送達之需,其等主觀上即有以此信箱為住戶門首之意思表示,所謂之「門首」,自不以各住戶住家門首為限。
四、次查,本件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4日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黎明郵局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32之1號6樓送達,因未能於該址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為送達,由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形式觀之,郵務人員確有於「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為勾記。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依當時為送達之郵務人員即證人 姜文正 於95年9月20日再審事件審理時,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本件送達處所是公寓大樓,沒有統一的管理員,都是在一樓按電鈴上去六樓,看住戶有無在家,請他下來簽收。本件因為是法院文書,才用寄存送達的方式處理,該公寓大樓在一樓有設置每一戶的信箱(我記憶中該大樓有七層樓),寄存送達通知書我會貼在設置在一樓該住戶的信箱,通知書上會註記送達人名字、地址、郵件號碼、送達人簽章、日期等,並通知住戶去派出所拿信件。寄存送達,通常投遞二次,按電鈴沒有人領取,第二次才會以寄存方式處理,寄存送達依照中華郵政公司的規定,要投遞二次沒有人收,才會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信箱後,當天我們就會送到派出所給警員簽收。本件送達證書上有藍筆打勾、有寫「寄存」二字是我的筆跡,所以本件我確定有依照寄存送達方式作業。本件的寄存送達通知書依規定,一份貼在大門旁的信箱(因為公寓大廈的大門黏貼的話會被撕掉,所以就會貼在大門旁被投遞人的信箱上),本件信箱就在大門旁,所以一份貼在大門旁信箱,另外我會製作一份通知書投在信箱內。」等語(見該案卷第146頁筆錄),可認郵務人員係因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能會晤本人又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份張貼在抗告人前開戶籍地之公寓大樓一樓大門旁之信箱,另一份置於信箱內,相對人設於所住公寓大樓一樓門首旁之信箱本為其門首之延長,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製作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設於住所一樓之信箱以代黏貼於門首,效力應與黏貼於門首無異,其寄存送達之方法並無不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此並為本院96年抗字第46號再審一案所明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為由,提出抗告,核屬有據,原審遽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有發回原審更為准駁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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