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複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被上訴人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敏浩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為其所生產之所有產品在日本及韓國之獨家總代理,於95年11月20日至97年11月20日之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日本、韓國客戶詢價及對外銷售相關業務,均交由伊處理,不再授權其他第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自行銷售。詎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伊公司離職員工富田記子聯絡關於日本方面產品處理,並自行銷售產品,而有違約情事,此經兩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所造成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自
96年9月份伊發現被上訴人違約時起至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屆滿時止,合計15個月,共150萬元(100,000×15=1,500,000),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41萬9,262元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738元本息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簽訂逾9個月後,始第一次向伊訂購產品,旋即不依約給付尾款,產品參展均係伊自行安排處理,顯見上訴人無任何實際處理相關外銷事務,難認有支出拓展通路費用。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內容,或列有第三人費用,或出具日期係在系爭授權合約簽訂之前,又上訴人提出其公司部門損益表,乃片面製作之文書,難認係因推展產品所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未證明其每月銷售產品均為1,200套,以該數量計算銷售可獲得之利潤數額,亦非可採。系爭授權合約所載相關處理費用10萬元之賠償部分,非賦與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當月起至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月請求10萬元,而係就上訴人所造成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予以考量,並約定其損失金額得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雖有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由上訴人處理之情形,然客戶詢價後未必成立後續之銷售交易,且伊無與日本客戶實際交易行為,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每月10萬元之賠償,與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所有產品在日本及韓國之獨家總代理,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產品為答覆詢價、授權第三人或自行銷售之行為,有效期限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性質上屬於總代理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權合約(原審卷第1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SY-089美膚儀1,200套,被上訴人以其積欠41萬9,262元貨款未付為由,依買賣契約關係,於97年間對其提起前案訴訟,其於該案中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負擔造成其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10萬元計,另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經臺北地院認定足堪採信,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至18頁)為證,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日本客戶詢價轉交伊處理,私自回答詢價及銷售商品,自行銷售及洽商代理之行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其10萬元之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情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茲析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前案訴訟給付貨款事件中,經認定系爭授權合約未經兩造終止,被上訴人未將日本客戶之詢價交由上訴人處理,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負擔上訴人所造成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10萬元計,另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無餘額,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而於本件請求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以15個月計算共150萬元,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認定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41萬9,262元抵銷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0,738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不再審究,另就系爭授權合約未經兩造終止及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實之爭點部分,亦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而僅就上訴範圍即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處理事務費用損失有無理由論斷,合先敘明。
㈡依授權合約書第1條約定:「如有相關日本、韓國客戶詢價
,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將交由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處理外銷相關業務,如有違背承諾本公司願負擔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計,另應支付五(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部分,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就日本、韓國客戶之詢價,應交由上訴人處理外銷之相關業務,如被上訴人違背該約定,未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因而造成上訴人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以每月10萬元計算。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約定,倘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並未造成上訴人有上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即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由其處理外
,另有對於日本客戶自行銷售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於東京美容展現場有談報價、出售產品情事(本院卷第26、86頁)等語,雖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東京美容展期間確有上開行為。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後有自行銷售產品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後有上訴人主張之自行銷售產品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雖有自行回答客戶詢價、介紹、銷售等行為,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龍證述:伊同意被上訴人參加東京美容展,攤位是打通的,參展期間只有4天,客戶如果到被上訴人攤位看產品,可以詢問、洽商,但報價及出貨則要轉給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其總代理之產品參展,就參展期間客戶看展必然會詢問被上訴人產品價格、洽商產品之銷售等行為有所預見,被上訴人攤位並與上訴人之攤位打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展覽期間所為行為復全未異議,顯然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處理參觀客戶之詢價、介紹、洽談銷售等,只是最後報價及出貨須轉交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關於產品所為詢價及銷售洽談行為,既經上訴人所同意,是否有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在東京美容展對客戶為答覆詢價、洽談銷售等行為屬違約行為,另被上訴人有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由上訴人處理之違約行為,惟客戶經詢價、洽商後未必購買產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通常在展覽期間,沒有人要買產品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詢價、洽談行為後,有進一步與日本客戶達成交易之情事,而必須處理銷售事務,故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既無確定之交易產生,自無造成上訴人處理外銷事務費用損失之可能。
㈣再查,被上訴人在美容業有技術及產品研發能力,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永龍會韓文及日文,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敏浩係於95年間在日本大阪美容展認識,二家公司想要合作。96年5月2日至5日之韓國美容展,臺灣僅被上訴人公司一家參展,96年東京美容展被上訴人亦有參展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百音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 李慎修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7頁)。又訴外人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壽公司)係生產及銷售健康美容器材之公司,委託上訴人為日本、韓國之總代理商,白壽公司產品亦參加於96年5月7日起舉行之日本東京美容展,上訴人約定與白壽公司平均分攤參展費用,攤位係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白壽公司負責人 蔡進雄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則上訴人原即從事美容健康產品之代理商,於95年度已參加大阪美容展,並為白壽公司之總代理商,則上訴人於96年度參加各美容展是否係為處理開拓被上訴人之產品,尚屬未明,所支出之費用,未必專為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處理費用甚明。是上訴人所提96年3月27日至4月1日至日本參加健康博覽會之參展費及旅費之單據(原審卷第59至74頁)、96年5月1日至5月5日至韓國拜訪客戶及協助參展之旅費及相關費用之單據(原審卷第75至79頁)、96年5月6日起至日本參加美容展覽會之參展費及旅費之單據(原審卷第80至94頁)、96年7月1日至7月5日至韓國拜訪客戶及協助參展之旅費及相關費用之單據(原審卷第95至96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參展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不足證明係處理銷售被上訴人系爭授權合約產品之相關費用支出。再參酌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就96年5月間之韓國、日本美容展,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展,有報名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98、102頁),甚且東京美容展係被上訴人自行付費處理,攤位並與上訴人之攤位打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主張參展之旅費及相關費用,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銷售之費用。上訴人另提出其部門損益表(原審卷第9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本院卷第188頁)為證,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授權合約,因而成立銷售業務部門,而支出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專為其成立銷售部門之事實,觀諸該損益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縱形式上為真正,惟不足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成立銷售部門所支出者,何況上訴人原即經營美容健康產品業,法定代理人精通日文、韓文,並為白壽公司之日本、韓國總代理商,應有相關處理事務之人員,實無於簽立系爭授權合約後,專為被上訴人成立單獨之銷售部門之必要。另依前開勞工委員會函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僱用一名員工,但無從證明該員係專門處理被上訴人之產品外銷事務而聘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為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成立銷售部門,並因而支出租金、費用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末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上訴人遲
至96年9月13日方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1,200台美容儀器,有訂購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以上開證據及另提出之發票5紙(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為證,主張其積極開發客戶、銷售產品,倘被上訴人未違約,其每月可銷售1,200台,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等語。惟該5張發票交易時間係96年6月至8月間,數量合計共24台,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內,每月均可銷售1,200台之事實,尚非可信,則上訴人依96年9月13日之訂購數量,主張其每月可訂購1,200台,銷售利潤為60萬8,400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合約期滿損失利益790萬9,200元等語,委非可採。何況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交由上訴人處理外銷事務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上訴人銷售產品所得利潤應非處理事務之費用,果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之利潤損害,亦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期間,自行接受詢價,未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於東京美容展期間有洽談銷售之事實,固堪以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未與客戶成立交易,其違約行為未造成上訴人受有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處理費用損失1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