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奇松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白奇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白奇松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白奇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0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7月7日桃檢朝暑100偵13968字第05686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白奇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繫屬法院前之100年5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白奇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公訴人偵查終結前,被告白奇松即已死亡,公訴人未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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