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毓彥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毓彥明知「葉問2」係告訴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99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1之2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所申請帳號「waterb」登入於gogobox網路硬碟空間上傳「葉問
2」電影檔案後,另連線至維克斯討論區網站中,以所申請帳號「waterb」登入,並提供連結至上述硬碟空間,藉此供不特定人下載瀏覽,侵害「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嗣經金牌大風音樂文化公司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金牌大風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毓彥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公司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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