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維福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宋維福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47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金燕檳榔攤」起步,由延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王冠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DPV號重型機車後載 張宇志 ,沿中壢市○○路由中山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駛至,王冠強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王冠強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臗部挫傷等傷害,張宇志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1指第2指第
3指擦傷、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王冠強、張宇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宋維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維福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冠強、張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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