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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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100年度聲字第37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仝清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本案於民國100年9月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依法該再審期間應於同年9月26日屆滿(9月25日為週日),鈞院雖以聲請人未附原判決繕本而駁回聲請(10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然鈞院前開駁回裁定,法官於同年月22日製作裁定,書記官於100年9月23日製作裁定正本,然於同年月28日始寄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此項遲誤顯係可歸責於法院,聲請人同時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為再審聲請聲請回復原狀,另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證據漏未審酌,且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分述如下:
㈠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
潔於86年7月10日指示總經理 孫道存 ,關於對外投資案須呈請董事長核可始得執行(詳如聲請再審狀所附聲再編號6、7、9-11、14-21所示之證據,以下簡稱聲再證據),而部分投資案由孫道存簽名即可辦理(聲再證據編號12、13),故孫道存具有投資決策權,堪認友吉公司二次購買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公司)股權之投資案,確係孫道存核准執行。
㈡太電公司投資有線電視公司,非聲請人一人所得決定,尚須
經孫道存核可始能執行,非僅考量股票淨值,尚須綜合市場價值、電視公司知名度、系統覆蓋率、營運狀況、影響率及未來發展等情形(聲再證據編號8),且太電公司於88年8月,採劃分權責歸屬方式,明定國內子公司業務由孫道存負責實質管理督導(聲再證據編號22-24),再依友吉投資真相公司案之簽呈(聲再證據編號29)可知,該核決權限在孫道存,非聲請人,孫道存對於太電財務及海外投資焉有不知之理(聲再證據編號8),顯見孫道存證述未參與太電公司業務管理等語,係推諉卸責之詞。從而, 連清文 於偵訊時稱:不知友吉簽呈何人有最後核決權限等語、財務部助理專員 陳永松 警詢稱:「核決主管為 仝玉潔 、孫道存」、僅太電公司適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餘有關子公司依往例都是以簽呈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代替董事會功能等語(聲再證據編號25)及太電公司家族持股比例(聲再證據編號30)等證據,均係有利聲請人而原審未為審酌。
㈢依真相公司負責人 周荃 於法院審理中說明友吉購買真相經過
,且聲請人當時為太電最大股東(聲再證據編號31),並於89年5月間以個人資產新台幣(下同)500萬貸予真相公司(聲再證據編號32,惟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證據並無編號32),可認聲請人不知真相財務狀況,更未損害公司利益,此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未審酌。
㈣太電公司係以簽核程序代替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此太
電公司總經理孫道存、財務部經理 黃智雄 、會計部經理 郭傳 等人均知,聲請人僅為公司副總經理,豈有僅聲請人明知之理!再者,依財務部課長 申秀蓮 證稱:僅太電公司自己投資案會適用上開處理程序,子公司投資案均係以簽呈代替董事會功能,但其剛進公司對諸多投資計畫案均不知悉等語,故投資友吉公司之簽呈,係依公司內部作業慣例呈請仝玉潔、孫道存簽核,然黃智雄助理陳永松竟證稱聲請人未選擇上開處理程序(聲再證據編號24),顯係誣陷聲請人,而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審酌。
㈤另自財務部經理黃智雄、會計部經理郭傳、財務部助理專員
陳永松、連清文、財務部課長申秀蓮交互詰問證述可知(聲再證據編號24、25),黃智雄對財會小組一事諉稱不知,顯係偽證,此有利於聲請人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㈥友吉公司指派 孫道濟劉倫正 擔任交銀法人董事(聲再證據
編號26),利害關係人仝玉潔貸款仍無法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須百分之百足額擔保,黃智雄一再為虛偽證言,為孫道存脫免責任,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㈦87年公司組織僅有執行副總及總財務長(聲再證據編號27)
,無財務長一職,聲請人88年係任副總經理(聲再證據編號28),故黃智雄稱:「聽 胡洪九 說被告擔任財務長」及郭傳稱「加註請財會小組等字樣是要提醒黃智雄」等語,均係虛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參照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前開10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於100年9月23日製作裁定正本,然於同年月28日始寄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遲誤本件聲請再審期間,顯係可歸責於法院,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裁定係同年9月26日即交付送達,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該案承辦書記官於法官製作裁定後隨即於100年9月23日製作裁定正本,而同年9月24、25日係週六及週日,是該案承辦人員於週一即26日將裁定交付送達,應認就上開駁回裁定之送達並無任何過失或遲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收受判決後即可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接近聲請再審之屆滿期限,而該案駁回再審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繕本,聲請人遲誤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認係因上開駁回再審裁定之送達有所遲誤,洵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說明太電公司以其轉投資之友吉公司
投資真相公司之決策權係由孫道存掌控,且聲請人確實不知真相公司財務狀況,應未損害公司利益,又黃智雄及陳永松屢為虛偽證言為孫道存脫罪而誣陷聲請人等情,並附具聲再證據編號6至31等證據(查無編號32)佐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背信罪,而背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聲請人於100年8月2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該案於100年9月5日判決確定(見本院案件基本資料,並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縱聲請人前於20日內合法提起前次再審,惟因未檢附原判決繕本,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揆諸上開二、㈠見解,並無從解免可歸責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意旨足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㈢另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連續犯,係憑黃智雄、郭傳、孫道存、周荃、仝玉潔、連清文、陳永松、申秀蓮及證人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 鍾瑞昌 等證人證述、太電公司89年度年報中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之友吉公司第1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4紙、89年5月30日之友吉公司第2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5紙、太電公司87、88年度年報、太電公司87年3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18屆董事及第19屆監察人第6次聯席會會議紀錄、89年2月23日轉帳傳票、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2月23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5月30日轉帳傳票1紙、真相公司8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收款人周荃簽收收據3紙、友吉公司89年6月27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6月28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7月13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7月14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11月14日轉帳傳票及收款單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6紙、真相公司借據28紙、廣和會計師事務所 林耕州 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2月18日 張榮銘 會計師函文及附件(真相公司-暫收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真相公司在90年6月11日至7月25日向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支援之簽呈10紙、太電公司以98年1月16日太法字第9號函、真相公司
87、8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1紙、真相公司88年度年報(含
87、88年度財務報告)、真相公司減少資本、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含附件真相公司89年1月28日、1月29日資產負債表)各1份、真相公司借據28紙、友吉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真相公司基本資料、真相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告1份等證據,而認定本件友吉公司投資、借貸予真相公司乙案,係由太電公司高層掌控決策,聲請人係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且為財會小組負責人,於友吉公司貸款予真相公司時,已升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而取代胡洪九原擔任之財務長位置與周荃接洽、商議決定購買股權比例及價格,及資金支援,已見本件確係由聲請人決策、主導,則聲請人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其係受當時總經理孫道存指示尋找媒體產業投資標的,僅為負責洽談聯絡之對口單位云云,然聲請人係實際決策與主導之人,與其是否曾依內部公司規定行事上簽呈於總經理孫道存、其當時任職之真正頭銜為何均無關,聲請人一再辯稱其為擔任財務長云云,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友吉公司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為事實,聲請人亦不爭執,而投資真相公司,聲請人並未經由董事會審議、亦未經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而貸款與真相公司,聲請人亦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也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完成設質之手續,竟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之請求,連續將友吉公司之資金貸予真相公司達2億1,060萬5,500元,足認聲請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與周荃議定投資真相公司時,即已知真相公司有鉅額虧損,於真相公司所未取得大陸地區「落地權」前,友吉公司每月更須承擔真相公司1,500至2,000萬元之虧損,且至少還需要10億元之資金投入,但友吉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億元,友吉公司購入真相百分之51股權即耗費3億4000萬元,則友吉公司並不可能繼續承擔真相公司之鉅額虧損,是聲請人自行決斷投資、貸款予真相公司,僅為抱薪救火,無回收之可能,聲請人仍決意投資、借款,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友吉公司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無足為有利認定,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㈣聲請再審狀中雖稱本件再審理由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見再審聲請狀第4頁)云云,然遍觀全聲請意旨內容不僅未說明何項證據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本院復以形式觀察下列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聲再證據,認定均未合上揭二、㈡所述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
⒈「顯然性」要件認定:
⑴聲再證據編號1(再審駁回裁定)、編號2(監察院通知
函)、編號3(聲請人限制出境審理筆錄)、編號4(再審聲請狀)、編號5(檢察官分案報告簽呈)、編號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1號孫道存偵訊筆錄)係訊問孫道存關於胡洪九香港投資事由、編號7(臺北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編號20(太電公司90年5月17日關於投資洋溢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編號23(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管理字詞之解釋)、編號26(聯合知識庫關於交銀董監事改選新聞)、編號30(各家族持股比較表)、編號31(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真相公司破產事件所為分配表之公告函)等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自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⑵聲再證據編號8至18均係太電公司投資其他公司案之簽
呈,編號19係太平洋通用電訊、協通電訊、太平洋銥電訊三公司8月份借款明細資料簽呈,至多僅能說明孫道存有參與上開其他公司之投資及借款決策,惟無法排除聲請人在本件友吉公司對真相公司之投資及借款具有決策權,聲請人所提編號8至18之聲請再審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⑶聲再證據編號21(太電公司通知)僅足證明太電董事長
於88年8月30日通知總經理孫道存、副總經理仝清筠督導國內子公司;編號22(臺北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係仝玉潔證述86至88年太電公司業務權責分配事項,聲請人引據前開二證據均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係憑太電公司89年度年報中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仝玉潔86年7月10日親自所下字條影本等證據及黃智雄、郭傳、孫道存、連清文、周荃等證詞,認定友吉公司2次購買真相公司股權,被告係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且為財會小組負責人,而友吉公司貸款予真相公司時,被告已升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並基於太電對友吉之控制關係,被告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等事實,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
⑷聲再編號25(另案93年矚重訴第2號94年8月29日審判筆
錄)係聲請人援引郭傳另案證述:太電財會小組有成立未運作等語作為再審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傳喚郭傳到庭證稱:子公司的投資案,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或董事會(指太電公司高層)他們才有權決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顯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審酌郭傳證詞,聲請人再援引相同證人之另案證述,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援引上開聲再證據編號1至23、25、26、
30、31等證據聲請再審,均未合新證據「顯然性」要件⒉「嶄新性」要件認定:再審證據編號24(本院99上重訴第
14號案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理中所製作之筆錄,自應為法院所明知並為審酌;再審證據編號27及28(太電公司87、88年報)、29(投資真相公司案簽呈),均與原確定判決援為論罪基礎之證據相同,均未合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㈤綜上,聲請人徒憑己見附具上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不僅有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情形,亦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應認聲請人附具聲再證據編號1至31,顯非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本件再審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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