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酉成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酉成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5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酉成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前方車輛煞車,張酉成減速不及,又急轉動方向盤致小客車往外側車道偏駛,致其駕駛小客車失控橫越駛入中間車道,並打滑至外側車道,適有 蔡孟利 駕駛車牌號碼00—822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行駛,猝不及防,仍因閃避不及而與張酉成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蔡孟利因而受有肌肉扭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被害人蔡孟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酉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酉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孟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