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衣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温國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范韋杰 懸掛於重機車上裝有衣服2件、褲子1件之紙袋,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紙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等袋衣物(業已發還范韋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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