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7日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2至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機車停車場,見 楊雅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雅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孝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