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請人 王芷庭 相對人 王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具司法精神鑑定醫師之醫院,該函已於10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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