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陳彥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3年2月5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3年2月
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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