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星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竊盜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竊盜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一罪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減為2月15日、5月減為2月15日、6月減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6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後,現在監執行已逾三分之二,本院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法務部業於103年3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是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