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盛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
二、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2條、第367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盛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先於102年12月11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訴上訴(見本院卷第2至5頁),嗣於103年1月7日以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上訴權,從而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10日以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9條、第
362條、第36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