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斯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斯偉於民國102年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司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2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軒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軒宇人車倒地,其與搭載之告訴人徐雅晴各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胸壁挫傷與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許斯偉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許斯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許斯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軒宇、 許雅晴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103年1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