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皇正
李彥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皇正、李彥緯2人(下稱被告2人)分別為豐銓修車行之廠長及員工,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0時24分許,因所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故障,遂由侯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鋼索拖曳上開故障車輛,被告2人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欲拖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修理,詎被告2人本應注意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均應懸掛危險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區○○○路與疏洪八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謝○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遭侯皇正與李彥緯二車中間拖曳之鋼索所絆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