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13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盧○田,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盧○田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長
1公分、聽力障礙及耳鳴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元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