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孝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3段路口前時,見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顯已無法在綠燈時通過路口,竟仍貿然繼續加速往前行駛,而於行經路口未過分隔島處時,號誌即轉換為紅燈,適有告訴人 蔣佳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燈,因見橫向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即往前起駛,由於雙方皆有上述之疏失,見諸對方來車時,避煞皆已來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及雙肩膀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