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張雲倉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雲倉(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承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深具悔過之心,且積極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母 郭富美 因年邁且體弱多病,一人獨居家中,平日生活起居乏人照料,被告自羈押迄今,為此而心急如焚,且家中尚有銀行房屋貸款未繳清,仍需被告擔負家中經濟之責;又被告自幼因家道中落而家境清寒,即與同學出外打工以賺取學費及補貼家中之生活費用,詎被告於工作中卻不慎為機器輾斷右手之四根手指,造成被告於生活作息上諸多不便,若獲准具保,被告將前往大型醫院進行徹底治療及復健,以面對未來應執行之刑,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槍彈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中遭警查獲,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惟本院將函請社會局派員訪視被告之母,查明有無介入協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