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第2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599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案)、四年十月(後案)確定,其前案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四0號指揮書),並於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內,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信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⑴、⑵二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下稱甲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⑵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揭⑴至⑸五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下稱乙罪)確定。受刑人前揭甲罪部分,入監後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罪部分則接續甲罪部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嗣於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四年四月四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更卯字第一七九二號、九十九年執更卯字第一二四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在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復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下稱丙罪),嗣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依前揭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所為甲罪,入監後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罪部分則接續甲罪部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縱因甲、乙二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丙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且本件即丙罪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