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另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
十違約金。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
,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乙紙等件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