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前、後檔風玻璃、右側車窗、引擎蓋及車頂天窗,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
絡,持棍棒共同毀損 黃詠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
玻璃、右側車窗、引擎蓋及車頂天窗,足以生損害於黃詠傑乙節應予補充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去找黃詠傑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砸毀黃詠傑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詠傑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黃詠盛 證述屬實
,復有估價單二紙及車損照片十三幀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端,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持用以毀損前揭自小客車之
棍棒,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