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LDA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LDAMERECID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安非他命含包裝重零點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安非他命含實稱毛重為零點八五四公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該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
許在中壢市○○路橋旁之機車道上拾獲,我以為是除臭劑云云。惟查扣案之安非
他命係警方由被告所穿之鞋襪內起獲,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隨身穿著之鞋襪實非
放置物品之處所,足見被告應有扣案物係毒品之認識,始將之藏放於鞋襪內以免
為警查獲,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
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