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代號0000-0000之被害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以Α女代稱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鄭建豐乃於同日
『19時多許』」,應更正為「鄭建豐乃於同日『19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鄭建豐於同日『
22時多許』,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神榕公園』閒逛」,應更正為「鄭建豐於同日『22時許』,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大榕樹公園』閒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2至24行原記載「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其胞弟及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旁空地停放後」,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及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旁空地停放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6行原記載「鄭建豐於29日『12
時多許』」,應更正為「鄭建豐於29日『12時許』」。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2點原記
載「並供承甲女『友』以手撥開伊等語」,應更正為「並供承甲女『有』以手撥開伊等語」。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3點原記
載「甲女陰道深部棉棒『Y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在』在卷可參」,應更正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5之待證事實第1至2行原
記載「甲女陰道深部棉棒『Y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應更正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為保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強調個人不應在遭強制而無法自由決定之情況下,受到不當色慾行為之侵犯,且為保護被害人免受身體上更大之傷害之意旨,強制性交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並不以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該當。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明確出言表示「不要」、以手推被告、有反抗之行為等語,足見A女對外有以行為彰顯其反對之意思,被告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即該當該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故核被告鄭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之猥褻行為,應認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僅有1件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其出於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且犯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40萬元,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向被害人表達深感悔悟之情,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徒期徒刑,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配管公安工作之生活狀況,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事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99年10月28日│台南市安南區│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刑法第221條第1│處有期徒刑│││22時許│十二佃大榕樹││項之強制性交罪│壹年陸月。││││公園││。││├──┼──────┼──────┼────────────┼───────┼─────┤│二│99年10月29日│停放於台南市│同上│刑法第221條第1│處有期徒刑│││上午6時許○○○區○○路││項之強制性交罪│壹年陸月。││││2段63巷2弄18││。│││││號住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WN-8928號自│││││││小客車上││││├──┼──────┼──────┼────────────┼───────┼─────┤│三│99年10月29日│停放於台南市│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刑法第221條第1│處有期徒刑│││中午12時許○○○區○○路│之方式,而性交得逞。│項之強制性交罪│壹年捌月。││││1段「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928號自小客│││││││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