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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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豐指定辯護人林宜靜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一犯罪行為欄內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性交得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一犯罪行為欄內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之記載,顯有文句未完成之疏漏。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其說明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敘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性交得逞,實甚明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欄竟僅記載「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顯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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