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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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連豪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連豪其餘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連豪為「高雄市愛地球幫市政監督協會」理事長,因不滿中央政府社會救助措施重北輕南,長期忽視南部弱勢族群權益,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違法集會之犯意,擔任首謀,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許可,遽以清掃環境及贈送「第一屆臭鴕鳥蛋獎第三名」之獎項鴕鳥蛋為名義,而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9時起,號召不特定群眾約200名至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南服中心)」大樓對面,即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之公共場所集會抗議,莊連豪則於人群中以麥克風對群眾發表言論,現場指揮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所長紀宗耀見狀,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請 渠等 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0時45分許第二次再舉牌「制止」,請渠等離開現場;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然莊連豪均未置理,並持續以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表言論,且對現場員警舉出「違憲行為」之牌示;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莊連豪要求現場群眾就地坐下,而與其他代表人員進入行政院南服中心遞交上開「第一屆臭鴕鳥蛋獎第三名」之鴕鳥蛋獎項,其餘群眾則或站或坐持續在場集結,以此抗拒解散命令;嗣莊連豪步出行政院南服中心後,再以高舉右手大拇指方式向集結之民眾致意,現場指揮官紀宗耀見現場情況並未改善,再度於11時45分許第四次舉牌「制止」,並要求渠等離開;及又於11時58分第五次舉牌「制止」,並再次要求渠等離去,然莊連豪仍置之不理,均未為解散現場集結群眾之行為,至警當場逮捕莊連豪,群眾始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連豪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前述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去行政院南服中心之目的是為了急難救助,是為了公共利益,並非集會遊行,且群眾並非伊所召集,伊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另警方現場舉牌時間短促,顯有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月1月11日上午在行政院南服中心所舉辦之集會活
動,並未依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請集會許可;而當日上午9時許開始集結民眾在行政院南服中心大樓對面(即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前),經警方與被告溝通後,仍未有成效,警方開始舉牌,且共計舉了5次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然被告在現場所聚集之民眾仍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指揮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所長紀宗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另
99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群眾陸續抵達行政院南服中心集會現場,被告繼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到達現場,現場指揮官紀宗耀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被告則置之不理,手持麥克風向民眾表示:「說到汗都流出來,脫衣服跟他拼好不好」等語,群眾則回應:「好」。被告並以麥克風要求員警離開;現場指揮官紀宗耀又於同日10時45分許,第二次再舉牌「制止」並命令解散,被告隨即以麥克風表示:「已忍無可忍」,並拿出「違憲行為」牌示,再以麥克風表示:「憲法保障人民有集會遊行自由等言論,拒不遵守解散命令」等語;現場員警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則舉出「違憲行為」之牌子,並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表示:「我們命令警察消失,不要理他,我們吃我們的便當等他,沒有關係」等語,並持續立於人群中央發表言論而未解散群眾;警方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第四次舉牌「制止」,並要求莊連豪及民眾離開;又於11時58分第五次舉牌「制止」,並再次要求渠等離去,然莊連豪均置之不理,仍未為解散現場集結群眾之行為等情,亦有現場蒐證光碟、本院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偵一卷第20頁至第37頁),足見轄區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局對於上開非法集會,分別已於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45分許、10時
50分許、11時45分許、11時58分許,為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為,然被告及群眾並未於5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仍繼續於行政院南服中心前集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在行政院南服中心前人行道,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且現場人數眾多,被告亦手持麥克風對民眾發表演說等情,則有現場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現場以麥克風對其聚集之民眾演說,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民眾聚集是在該處掃地云云。然查,現場大約聚集百餘人,但真正在掃是剛開始時候,僅有3、4人在掃,後來就都沒有掃地乙情,業據證人紀宗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佐以現場固有掃除工具,然民眾僅手持掃把,並未有實際掃除動作,大多數時間係圍繞被告,聽從被告發表言論等情,亦有現場光碟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至第28頁),顯見群眾並非僅係為掃街活動而至現場至明;是被告辯稱:該日僅有掃街活動,並無集會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該次前往行政院南服中心係急難救助,非
集會云云。經查,請願法第6條「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之規定,倘多數人集體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等情形,確有可能發生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審諸行政程序法亦未對集體陳情為任何規定或限制,自當肯認行政程序法尚不排除多數人可集體陳情表達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意見之權利。惟縱被告原欲舉行之聚眾活動為「請願」或「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以避免於現行法規尚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請願」、「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8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縱使被告所指之為弱勢團體所為之急難救助具有陳情之性質,仍無解於該聚眾行為亦屬於集會遊行法第2條之室外集會。故被告辯稱:該次聚眾行為係為了急難救助,並非集會云云,實有誤解。
⒊次按,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
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查本件被告於1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到達現場,在該次集會過程中,曾有手持麥克風向群眾發表演說及向警方喊話等行為等情,有現場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到場群眾多係弱勢團體、知悉訴求為何等語,既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則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則以被告率眾高呼口號、向群眾演說之行為觀之,顯見其在此集會之中係居於首謀之地位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日現場打掃之器材亦由伊擔任理事長之愛地球協會聯繫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載運前去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益見被告於本次集會應居於首謀者地位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群眾非伊所率領,然「聚眾行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不限於首謀者原本邀集之人,而本案被告在現場闡述理念、率眾呼口號等情,亦有現場光碟在卷可佐,此舉當有凝聚人氣、振奮精神,而使現場追隨呼應者增加之意,故被告辯稱:其無聚眾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有看到警方有5次舉牌要求解散之動作等語(見偵一第70頁),是既被告明知警方已有5度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群眾,然被告猶邀集群眾於行政院南服中心前繼續聚集,進而與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對峙,趨前指警方指揮行為違憲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就地解散之意,是被告明知既警方舉牌制止,仍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爭,顯有違反本件規範之故意,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警方舉牌時間甚短,動機可
議云云,然查,警方舉牌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45分許、10時50分許、11時45分許、11時58分許業如前述,有現場光碟在卷可參,其中第三次及第四次舉牌時間相隔55分鐘,群眾顯有充分時間予以解散,則警方舉牌之情狀、相距時間非屬短暫、急促,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警方舉牌時間甚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⒌末按,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
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故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惟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明確。是學說上對「集會遊行法」固有正反兩面之不同意見,然於立法未經修正前,人民自仍應有守法之義務甚明。
⒍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違法集會於行政院南服中心前,且
居於首謀領導地位,復引領群眾前往行政院南服中心欲交付「第一屆臭鴕鳥蛋獎第三名」之獎項鴕鳥蛋,並使群眾集結於行政院南服中心前或站或坐,期間持續對群眾發表言論、呼口號等,經警方分別5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遊行等情,故其所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在行政院南服中心前集會,且無視於主管機關5次舉牌命令解散,已侵害往來之不特定行人車輛之通行自由及秩序,惟幸仍能保持和平理性,未衍生其他暴力衝突,手段尚稱平和,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暨被告關懷弱勢之犯罪動機、欲促使行政院重視南區弱勢團體福利之目的,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追求弱勢團體權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連豪為高雄市電腦公會理事長,為關懷街友與弱勢團體,宣導維護人權,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請於98年12月19日舉行集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核准其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6時,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至成功一路237巷口)西側人行道舉行集會,申請人數444人。莊連豪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或遊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且明知其本次僅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上開集會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至成功一路237巷口西側人行道)之許可,許可集會地點並未包含高雄市○○區○○路○○○號前及成功路與青年路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亦未事先申請遊行事宜,竟於9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手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表示:「現在要跟我去報案的人在此等候,我皮包、身分證拿著,等我1分鐘,在這裡坐,我們再從這裡走,我去拿皮包」、「解散集會遊行、解散,可不可以!可不可以,要吵架嗎?解散集會遊行可不可以」、「等一下要報案我就不拿麥克風,靜靜的走,不說話就沒事,靜靜的走,跟我走就好,我不再講話!」,旋即帶領現場之群眾,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前進,並均走在隊伍前端。現場指揮警察見狀,乃於執勤時間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並以擴音器喊話:「莊連豪先生,現在時間中華民國98年12月12時47分,你申請集會遊行的事項與事實不符,請不要帶著群眾離開及會場所,如果你離開,就是違反集會遊行法,現在第一次舉牌『警告』,請把民眾帶回集會場所。」,惟莊連豪仍置之不理,帶領群眾繼續前進,警察乃再於執勤時間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喊話:「現在時間98年12月19日12時50分,你與集會遊行申請事項不符,依法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請即刻回集會場所。」,其後警察於下午3時15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並以擴音器喊話:「先前你已宣布解散,警方跟你多次勸導無效,現在正式第3次舉牌『制止』」,莊連豪仍未率群眾返回申請之集會地點,亦未解散群眾,嗣後經莊連豪表示身體不適搭乘警方所聯絡到場之救護車離去,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25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
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則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25條所定情事者,該管主管機關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29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既有如上所述之立法意旨,必也該集會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情事,而集會之首謀之人,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制止後,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已對公共秩序發生不可預見之危害時,該首謀之人始有依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9條科以刑罰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連豪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取可於98年12月19日12時許,擔任首謀,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前非法集會,經現場員警陸續於98年12月12時47分第一次舉牌「警告」;次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後,被告及現場民眾均未解散,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連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參加集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喊「解散集會遊行」,伊後來是因為愛地球協會被噴油漆,伊要去警察局報案,且伊肚子痛在現場等救護車,並無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愛地球幫市政監督協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核准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高雄市○○區○○○路西側人行道(新田路至成功一路237巷口)舉行集會遊行乙情,有該分局98年12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二字第098003771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是被告在此申請內容之時間、地點、方式內為集會遊行,則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98年12月12時47分許、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分別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後,現場除被告外仍有其他民眾聚集於非屬許可集會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前及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等情,固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附卷可查,惟證人即現場指揮官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所長袁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在當日12時45分許,在成功路及新田路邊聚集,被告有離開原本核准之集會遊行地點,但當日第一次舉牌前,被告已經向民眾講說「解散集會」,因被告要去警局報案時身邊跟了很多民眾,所以警方才會適度的制止而分別做三次舉牌的動作,於第三次舉牌後民眾就已經解散,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面解散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早有宣布解散集會,但是警方蒐證光碟中沒有錄到等語相符,而被告於警方第一次舉牌前,業已宣布解散集會乙情,亦有被告宣布解散之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16分鐘,畫面中錄影時間為1時1分,故實際時間為12時45分),是被告於警方三次舉牌前業已解散現場集會乙情,應堪認定;況縱使警方以被告報案毋須群眾相伴為由為陸續舉牌之事由,然查,被告於警方第二次舉牌後,亦曾以麥克風向群眾稱:我們沒有要抗議,我們現在解散遊行..」等語,另有現場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是公訴人指被告經警方舉牌後,仍不遵令解散云云,實屬誤解;㈢至被告於警方舉牌後雖仍持續坐在現場、或對群眾說話,惟
查其內容為:「我們沒有要抗議,我們現在解散集會,要去吃綠豆湯也不行」「我給潑油漆,我要報案行不行?可不可以?」「我有吃飯嗎」「我胃痛幫我叫救護車,我不要警車,我要救護車,警車會送我去分局」「你們回去,我要去報案,關我何事,你們要去不去沒我的事對不對」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雖上開內容中或表達出對警方現場維持秩序之不滿,然並無積極鼓動民眾持續違法集會之內容,已甚明確;佐以證人袁明豐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話的內容,也不記得被告有要群眾不理警方的意思,被告只是坐在地上,說他要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是被告並無不遵令解散集會之舉動,已堪認定。況被告辯稱:伊要去警局報案,但因肚子痛留在現場等語,亦與證人袁明豐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相符;故公訴意旨遽指被告經警方3次舉牌後,仍不遵令解散集會,實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方舉牌前,業已向群眾宣布解散集會,而群眾於警方舉牌後,亦已陸續離開現場,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