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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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兆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范兆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39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8年6月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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