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8年5月27日,向警報案其遭洪○○性侵害,並提供洪○○以「陳○○」名義匯款之存摺影本,及僅知其為47年次、家住岡山等,經警調閱符合上開資料、住址在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A女指認,A女由上開查詢結果所附彩色相片,已明知該陳○○並非與其有嫌隙之洪○○,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警誣指陳○○即對其為性侵害之人,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警對陳○○為刑案調查,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該罪之處罰自以故意行為前提;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對於誣告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如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雖預見其可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誣告罪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之犯罪故意。
三、訊據被告A女雖自承於98年5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為遭性侵害之告訴,並提供以「陳○○」名義匯款之存摺影本,告知嫌犯為47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經警調閱住址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指認該陳○○即為對 伊性 侵之嫌犯,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除提供上開資料外,並提供嫌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調查,要告之人為洪○○,非陳○○,伊見調得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亦覺該相片中之陳○○非性侵之嫌犯,但因一開始接觸之鳳山分局 賴景文 小隊長,誤導伊配合指認,先傳喚陳○○予以調查,如非陳○○犯案,再想其他辦法調查,98年6月18日第2次受詢時,伊亦有建議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調查嫌犯,且依該行動電話門號調得持用人洪○○之採證相片後,伊即於98年7月12日第3次受詢時,確認對伊性侵之人為洪○○,非陳○○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洪○○、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99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1頁),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
181條、第182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應告知之事項,證人陳○○、 王超民楊華君 、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已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有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9至4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王超民、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華君證稱略以:被告有提供加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但尚未調取申辦人資料,被告有指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陳○○為對伊性侵之人等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3頁),且陳○○家住高雄市岡山區,與被告所提供之嫌犯住處相符,為48年次,亦與被告所提供嫌犯為47年次相近,有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6頁),此外並有該警詢筆錄、存摺影本、指認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至6頁、第25頁),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98年5月27日,至鳳山分局為遭性侵害之告訴,並提供以「陳○○」名義匯款之存摺影本,告知嫌犯為47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經警調閱住址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被告指認陳○○即為對其性侵者之事實,雖可認定,但上開事實至多可證明被告意圖使陳○○受刑事處罰,尚難逕認合於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有誣告之故意。
㈢依被告98年5月27日在鳳山分局第1次受詢之筆錄記載,係
陳稱嫌犯於97年11月5日及該日前之97年間某日對其性侵,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至3頁),而本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為性行為者,係洪○○,非陳○○,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1至23頁、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6頁),且所證與被告最終之供述相符,亦有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0頁),是本件有可能對被告構成性侵害之人為洪○○,非陳○○,應可確認。而依被告第1次受詢之筆錄記載,其係指認陳○○為對其性侵之人,有該筆錄及指認資料附卷可憑(詳警卷第4頁、第6頁),故本件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追訴之行為,自有可能誣使陳○○受刑事處罰,合於刑法第169條第
1項所規範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㈣被告雖另供稱略以:警察調閱住址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陳○○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時,伊覺得該相片不像對伊性侵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然本件被告報案時明確表示嫌犯係使用系爭電話門號,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電話門號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係由洪○○申請持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4頁),另如上所述,被告指稱被性侵之時間為97年11月5日及該日前之97年間某日,該期間系爭電話門號係由洪○○所使用,則實質上被告提告請偵查機關訴追之人究為陳○○或洪○○,顯非無疑。 況依 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第2、3次警詢筆錄之警員王超民證稱略以:伊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通知持用人洪○○作筆錄並採證拍照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即改稱洪○○才是對伊性侵之人,之前對陳○○係錯誤指認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且所證與被告之第3次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亦有該筆錄1份、指認洪○○之相片2張附卷可資比對(詳警卷第9至12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王超民上開所證、被告於第3次警詢筆錄之指認內容,堪認本件被告實質上欲提告之人為洪○○,非陳○○,自難認被告有誣告陳○○受刑事處罰之期望,是被告應無誣告陳○○之直接故意。
㈤如上所述,被告供承警察調閱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時,已覺該相片所拍攝者不像對伊性侵之洪○○,而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之相片甚為清晰,有該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某種程度上已可顯現陳○○之臉部輪廓,而被告如上所述已發現該相片所顯示之臉部輪廓,與其實質上欲提出告訴之洪○○有所差異,但該次受詢最終卻指認陳○○為對伊性侵之人,是應認被告對本件指認之結果可能發生錯誤,提告之結果可能構成對告訴人之誣告犯行,有所預見,但本案發生前,被告與陳○○不認識且無宿怨,業經陳○○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依常理,被告並無誣陷陳○○之必要,是依上開事實,尚難逕認本件客觀誣告事實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㈥按事務之判斷本有各種面向,自各角度判斷之結果均屬一致
,雖較可確認該判斷之結果為正確,但人生所遇無法事事如意,常有自各角度解讀而結果非完全一致之情形,因而形成記憶與理性或其他各種因素之角力,如當時必須有一判斷結果,雖可預見該判斷結果有錯誤之可能,但該結果僅屬無可避免之錯誤,非判斷者有意其發生,則依該判斷接續行為所致之結果,即使亦發生錯誤之情形,即難認不違背判斷者之本意。茲就本件誣告事實之發生是否違背被告本意,分述如下:
⒈如上所述,被告報案提出告訴時,向承辦員警描述性侵者
之特點為47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陳○○」名義匯款,而依行動電話門號調查申請持用者之手續,需發文電訊業者促請查明,俟該業者回復,通常需有數日之時間,非提供門號後即可知該門號之申請持用情形,則在該門號申請資料查覆前,警方先依上開年次、家住區域、匯款所寫姓名,調閱符合上開條件之資料提供被告指認,合於常情,合先敘明。而依上開資料所查得之本案陳○○,為48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姓名及家住區域與被告原先認知之性侵嫌犯資料均同,年次雖略有差異,但男性在外風流時為保障原本之家庭和諧,未必告知性伴侶真實年籍資料,是女性伴侶所認知之年籍資料非必完全正確,是尚難因調閱查得之陳○○年次與被告原先認知稍有差異,逕認被告應知悉本案之陳○○絕非其欲提告之嫌犯。反之,被告於接觸過程既查知本件之性侵嫌犯以「陳○○」名義匯款,且為47年次、家住岡山,則當警方依上開資料查得高雄市岡山區最符合上開資料之本案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時,雖依記憶比較結果,認臉部輪廓與性侵嫌犯非甚符合,但因年次、家住區域、姓名大致相符,則在判斷本案陳○○是否即性侵嫌犯時,自有可能陷入上開由各角度解讀而結果不一致之困境,故即使由事後結果可確認被告當時之指認有所錯誤,依上說明,仍難逕認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公訴意旨以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本案陳○○之相貌與性侵嫌犯洪○○採證相片不符,且被告指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時已發現本案陳○○與性侵嫌犯有所不符,認被告有本件誣告之故意,尚有誤解。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何○○證述略以:被告於報案後之翌
日即98年5月28日,撥打伊家中電話,第1次係伊先生陳○○接聽,以為是詐騙集團,就掛電話,但電話仍持續撥入,伊接聽結果,被告說伊先生對其騷擾、性侵,說伊很好騙,說伊先生在外喜歡喝酒,喝酒後毛手毛腳,且提到
1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非伊先生所使用,但伊未告知該門號非伊先生所使用,被告並詢問伊先生是否公務員,伊覺得被告是要鬧到使陳○○沒工作,最後又說其已報案,希望陳○○主動出面談判等語(詳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陳○○證稱被告撥打其家中電話騷擾何○○之情,及被告供承報案後自「104」查得電話號碼後,有撥打陳○○家中電話,與何○○經由電話對話之情,大致均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3至75頁),上開所承及所供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告實際要提告之對象既為洪○○,非陳○○,之所以打電話至陳○○家,且依何○○所證,聯繫內容無非告知性侵嫌犯之妻,其丈夫如何為性侵之情形,並希望該嫌犯可主動出面與其談判,至多顯示被告對陳○○提告請求訴追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況依何○○上開所證,堪認被告當時確認為陳○○係對其性侵之人,且被告既在電話聯繫過程中,詢問陳○○是否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筆錄),由上開詢問內容益可顯示,被告所欲提告請求訴追之性侵嫌犯,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陳○○既非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非被告欲提告之人,由此觀之,被告於98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指認陳○○為對其性侵之人,應係陳○○之姓名與匯款者所填載之匯款人相同,且居住區域與其所認知性侵嫌犯相同,年次亦與其所認知之性侵嫌犯極為接近所致,由此觀之,被告之指認錯誤,極有可能係誤信上開交往過程中所查知之性侵嫌犯資料所致,尚難因被告發現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陳○○之臉部輪廓與性侵嫌犯有所出入仍予以指認,逕認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被告於98年5月27日報案提告並指認陳○○為對其性侵之
人後,警方於同年6月6日通知陳○○至鳳山分局詢問結果,陳○○堅決否認對被告為性侵,警方遂又於同年6月18日第2次詢問被告,將陳○○否認之結果告知,且再一次要求被告為指認,被告仍指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陳○○為對其性侵之人,該事實有筆錄3份及經被告指認之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至8頁、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楊華君、王超民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被告雖於報案提告之第1次受詢時指認陳○○為對其性侵之人,且於警方告知陳○○否認性侵後,仍第2次指認陳○○為對其性侵之人,但警方告知陳○○否認性侵後請被告第2次指認時,仍是指認原調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非指認陳○○本人,且當時尚未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持用者資料,上情業經證人王超民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6頁),該次憑以指認者既仍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而該資料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年次、姓名及家住區域所查得,第1次綜合判斷後,被告已為該資料中之陳○○即為對其性侵者之指認,且第
1次指認後第2次指認前之電話聯繫,何○○又未對所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陳○○持用」作答覆,另嫌犯非必一開始即承認犯情,此為一般人均知之經驗法則,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再度指認陳○○為性侵之嫌犯,有可能僅係依循之前判斷,非必重新作深度之審視,故亦難因其第2度指認之結果,逕認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其之本意。
⒋被告報案提告時雖如上所述,提供47年次、家住岡山、持
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陳○○」名義匯款之相關線索供警方調查,而依證人即被告實際上欲提告之嫌犯洪○○證稱略以:伊於98年4月左右,透過從事異性介紹工作綽號「 吳姐 」之人認識被告,並在被告同意下與之進行性交易,因伊有家室,故過程中有提防,自稱「小陳」,未告知真實姓名,沒有特別講年紀,沒印象有提過年次,沒講過住處,如果有提到也不會講詳細住址,因為最後1次性交易後,被告頻繁傳簡訊,對伊造成困擾,並有被威脅之感覺,並因簡訊內容曾提及提供雞精、燕窩供伊食用之花費金額,伊為順利了結與被告之關係,遂隨便編造「陳○○」這個大眾化的名字,並以「陳○○」之名匯款返還被告上開花費,匯款後不久即未再回應被告,並將行動電話門號作更換等語(詳警卷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上開所證除2人間係性交易或性侵關係外(與本案結果無直接關連,故不予論述),餘均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實際上欲提告之性侵嫌犯洪○○並非47年次,亦非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洪○○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詳證物袋),此部分之資料雖與事實不符,然依證人洪○○所證,其與被告間之往來雖屬性交易關係,但依洪○○另證稱略以:有和被告聊過天,被告說過她有2個女兒及1個兒子,兒子好像在加拿大,1個女兒是空姐,甚至說她女兒在高雄火車站被搶,雖有提防,但為了不破壞氣氛,有提到年紀和被告很接近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及洪○○在所謂之性交往過程中,確有某種程度之交談,則在洪○○設有提防之情況下,當有可能提及不實之「47年次」、「家住高雄縣岡山鎮」,況洪○○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4頁),顯見洪○○與高雄市岡山區確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是被告亦有可能在與洪○○交往過程,於非告知居住區域之情形下,因洪○○無意間提及與高雄市岡山區相關之事宜,而使被告誤認洪○○係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是自不得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嫌犯特徵與實際欲提告之洪○○不符,遽認被告有本件誣告之故意,或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⒌在刑案偵查過程中,偵辦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提供被害人
各種可能之假設,及以往辦案之經驗,無非協助被害人能將被害過程予以充分釐清以利偵辦,但偵辦人員因欠缺該件被害之親身經驗,對被害事實並無法憑空猜測,是上開基於職務上所提供者,自僅供被害人參考,被害事實究係如何,仍應經被害人依其親身之經歷予以陳述,同理嫌犯之判定,仍需被害人綜合先前各種記憶、經歷予以指認,偵辦人員所提供之知識、經驗僅供判斷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判斷之直接依據,是亦不得因參考該知識、經驗判定被害事實及指認,而事後證明所作之判定、指認有錯誤,逕認係受偵辦人員之誤導所致。而本件被告係透過友人郭俊源找賴景文報案提告,因內部規定性侵案件需先由女警負責製作筆錄,故本案由輪值女警(指楊華君)受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由賴景文小隊之 伍文 耀承辦,並因該小隊當時正忙於他事,是將卷證另轉由王超民接辦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景文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王超民證稱略以:本件係由賴景文之小隊接案,由 伍文耀 負責偵辦,當時該小隊在辦其他案件,叫伊幫忙偵辦該案件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證人楊華君證稱略以:本件係賴景文該小隊負責,由伍文要主辦,是賴景文小隊長通知伊支援作筆錄,當時偵查隊將案件交給伊偵辦時,有交付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偵查隊交予被告指認的,伊僅在陪同去醫院作檢查途中,詢問被告相關案情,檢查後製作筆錄等語(詳偵查卷第40頁、第47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大致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係被告係向賴景文報案提出告訴,由賴景文小隊之伍文耀負責承辦,該小隊調閱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交被告指認後,轉交女警楊華君先陪同至醫院作性侵害之被害檢查,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因故該案由王超民接替伍文耀承辦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如上所述,以行動電話門號調查持用者資料,至少需數日始得經由電信業者函覆查知,而警方於被告98年5月27日提告時,業據被告所提供47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以「陳○○」名義匯款之資料,查得本件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而因上開3項資料甚為具體,且查得之陳○○除年次稍有出入外,姓名及居住區域均吻合,且年次即使不合仍屬相近,是承辦員警自有可能認查得之陳○○涉有重嫌,況被告在報案時即已表示嫌犯係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然卻遲至陳○○否認犯案後,始依該門號查詢使用人資料,此有陳○○筆錄、系爭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4至17頁、第24頁,依通聯查詢單所記載之查詢日期,與陳○○警詢時間同日),足見最初之承辦者,確係認依姓名、居住區域、年次所查得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已足顯示陳○○涉有重嫌,遂未進一步查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則自有可能在指認過程,不經意透露其上開個人看法,而本件被告係向賴景文報案提告,由賴景文負責之偵查隊承辦,且如楊華君所證,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係偵查隊轉交伊辦理前即已提供被告指認,則被告辯稱第1次警詢時所為陳○○為性侵嫌犯之指認,係受賴景文之影響所致,於上開說明範圍內尚合於常情,但如上所述,承辦員警之說明至多可供參考,被告仍應依據各項資訊、記憶、經驗作綜合判斷,是本件即使賴景文在調閱後曾對被告透露其個人看法,至多僅係供參考,尚難認刻意誤導被告指認非性侵之嫌犯,況本件係由楊華君製作正式之報案筆錄,被告就該指認如有疑問,大可向楊華君予以說明,使在筆錄上記載資為憑據,但依楊華君證稱略以:製作筆錄時,有提供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指認,被告並未請伊幫忙調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詳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係對楊華君指認陳○○為性侵之人,且未表示應俟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後再確認,是被告所為因員警誤導致為錯誤指認之所辯,應認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⒍被告與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宿怨,業經陳○○
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陳○○既與被告非親非故,依常情,被告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況被告在提告時即已提出嫌犯與其聯繫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調查(詳警卷第4頁),而該門號之使用者為洪○○,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4頁),顯見被告要提告者為洪○○,非陳○○,另警方提出調閱之嫌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指認後,被告尚私下依上開資料查詢陳○○之家中電話,聯繫訪查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由陳○○持用,且於警方依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查知申請持用人為洪○○,並通知洪○○加以詢問並拍攝採證相片後,迅即更正對陳○○之錯誤指認,更顯示被告要提告之人為洪○○,非陳○○,綜上各情,被告極有可能係因判斷錯誤,因而誤認陳○○為對其性侵之洪○○,尚難使一般人確信本件誣告之事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對陳○○提告請求訴追,然其所提供
「47年次」、「家住高雄市岡山區」之嫌犯特徵雖有不符,有可能係洪○○設防下所為不實說明所致,難認係被告所編造而有誣告之故意,又警方依上開不實年次、住處資料,及不實匯款姓名資料,所調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固使被告有相片上陳○○臉部輪廓與嫌犯洪○○不符之懷疑,可據以認定被告對提告及指認之結果,可能構成對陳○○誣告之事實有所知悉,但因陳○○之年籍、住處資料確與洪○○於接觸過程所提供者極為吻合,是被告有可能係因判斷錯誤而誣指陳○○為對其性侵之洪○○,則雖有誣告之預見,但尚難逕認誣告事實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依上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陳○○及其妻何○○雖可能因本件提告而受有各種損害,應依其他途徑予以求償,該損害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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