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黃國榮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肆包(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包(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顯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顯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顯崇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84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3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72號、85年度訴字第3401號、8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3年4月、6月確定(後3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4630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2年,嗣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黃國榮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顯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
三、林顯崇復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黃國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
四、林顯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錦 章。( 王錦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判決確定)
五、嗣員警據報依法就林顯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林顯崇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下合稱前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定林顯崇、黃國榮涉及前開罪嫌重大,乃於99年4月21日20時許,在黃國榮與曾 浩榮 交易完成後,分別逮捕二人,並搜索林顯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5樓之居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嗣林顯崇、黃國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顯崇、黃國榮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5、47、64頁、本院卷二第89、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崇、黃國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8頁、第18至20頁、第30至32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0頁、第114頁、第134頁、聲羈卷第6頁、第8頁、延押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88頁、第94頁、第148頁、第148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寶樹 、 邱允誠 、 曾浩 榮、王錦章於警詢(警卷第78至83頁、第
101、105頁)或偵查中(偵卷第12、14至16頁、54至56頁、第88、127、129頁)之證述互核相符,參諸證人王錦章於98年4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的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9、71頁),足認證人王錦章前開證述俱屬實在。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至31頁、第69頁至72頁、第89至92頁、第127至129頁)、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32頁、第73頁、第94頁、第131至132頁)、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112至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5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王錦章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偵卷第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 曾浩榮 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八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碎塊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佐(偵卷第66頁)。又海洛因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執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2人與李寶樹、邱允誠、曾浩榮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2人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販賣之理,足認被告2人首開關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等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林顯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黃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顯崇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2人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黃國榮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然因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顯崇所犯前開5罪、被告黃國榮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顯崇、黃國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顯崇、黃國榮分別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毒罪、轉讓毒品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顯崇對於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榮對於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林顯崇自98年4月22日起坦承犯行,其偵查中自白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30至32頁、第69至70頁、第114頁、第
134頁;被告黃國榮自98年4月22日起坦承為被告林顯崇交付第一級毒品2次並收取價金之犯行,其偵查中自白參見偵卷第8頁、第62至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林顯崇、證人王錦章所述,被告林顯崇轉讓予王錦章之第一級毒品僅供王錦章以注射方式施用1次(警卷第39頁、偵卷第12、70頁),顯見重量應甚微,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顯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5公克,應為有利被告林顯崇之認定,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本院認明被告林顯崇、黃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各為4、2次,次數非鉅;另由本案認明販賣毒品犯行之歷次得款,乃在500元至3,000元間乙節,也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則被告2人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故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被告林顯崇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黃國榮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就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被告林顯崇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黃國榮為重,暨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林顯崇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黃國榮有竊盜前科)、生活狀況(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教育程度(被告林顯崇係國中畢業、被告黃國榮係國小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顯崇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黃國榮所犯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多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21日間,前後歷時不過
3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應以被告林顯崇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國榮有期徒刑9年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至檢察官就被告2人分別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顯崇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為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顯崇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販毒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通用貨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故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既亦未經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
4犯行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四編號1之2,000元,既已經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八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碎塊2包,係被告林顯崇於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完畢後旋遭員警查獲,而自被告林顯崇身上所扣得,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驗後合計淨重
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顯崇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國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第三人王錦章所有,且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在王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被告林顯崇與王錦章間又非共犯關係,自無庸在被告林顯崇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係被告林顯崇、黃國榮共同販賣予曾浩榮,然既已經販賣而交付予曾浩榮,自無庸在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林顯崇、黃國榮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販賣或│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轉讓對│法及所得財物│││象││├──┼───┼─────────────────────┤│1│李寶樹│李寶樹於98年4月1日22時許以電話撥打林顯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林建銘 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下合稱前開行動電話),與林顯崇講定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事宜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由林顯崇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寶樹,並向李寶樹收取價金3,000元。│├──┼───┼─────────────────────┤│2│邱允誠│邱允誠於98年4月21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林顯崇講定購買50││││0元海洛因事宜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正勤路路口,而由黃國榮出面將海洛因1包交予││││邱允誠,並向邱允誠收取價金500元,嗣後將所││││收得500元交予林顯崇。│├──┼───┼─────────────────────┤│3│曾浩榮│曾浩榮於98年4月19日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林顯崇講定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由林顯崇交付海洛因1包予曾浩榮││││,並向曾浩榮收取價金1,000元。│├──┼───┼─────────────────────┤│4│曾浩榮│曾浩榮於98年4月21日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林顯崇講定購買20││││00元海洛因事宜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樓下,而由黃國榮出面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浩榮,並向曾浩榮收取價金2,000元,惟黃國榮││││尚未將所收得2,000元交予林顯崇時即被警方逮││││捕。│├──┼───┼─────────────────────┤│5│王錦章│林顯崇於98年4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2號5樓之居處內,將重量甚微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給王錦章,由王錦章自己注射施用1││││次(其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二:被告林顯崇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顯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林顯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四││││八八七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林顯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林顯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林顯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黃國榮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2│黃國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四││││八八七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顯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顯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4│黃國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為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四:為警於99年4月21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號前,經被告黃國榮任意提出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新臺幣千元鈔2│被告黃國榮所有│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張(現金2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五:為警於98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5樓之1,經王錦章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米白色粉末1包│⑴含第一級毒品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毛重均0.6公│洛因(分別為檢│沒收(與第三人王錦│││克)│驗前淨重0.064│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公克、檢驗後淨│品之犯行有關,業經││││重0.055公克;│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檢驗前淨重0.05│第2902號判決宣告沒││││0公克、檢驗後│收銷燬)││││淨重0.049公克│││││)│││││⑵第三人王錦章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5│││││頁)││├──┼───────┼────────┼─────────┤│2│注射針筒2支│第三人王錦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與第三人王錦│││││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判決宣告沒│││││收)│├──┼───────┼────────┼─────────┤│3│吸管1支│第三人王錦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與第三人王錦│││││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六:為警於98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00號前,經曾浩榮任意提出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白色塊狀粉末1│⑴含第一級毒品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包(毛重0.7公│洛因(檢驗前淨│沒收(與第三人曾浩│││克)│重0.371公克、│榮另案施用第一級毒││││檢驗後淨重0.36│品之犯行有關,惟曾││││0公克)│浩榮業經送觀察、勒││││⑵第三人曾浩榮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有│毒品之傾向,復令入││││⑶鑑定報告:高雄│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市立凱旋醫院98│治,因戒治屆滿6月││││年5月5日濫用│,其成效經評定為合││││藥物成品檢驗報│格,無繼續戒治之必││││告書(偵卷第46│要而釋放,由臺灣高││││頁)│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2│注射針筒1支│第三人曾浩榮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與第三人曾浩│││││榮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惟曾│││││浩榮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3│手機1支(含SIM│第三人曾浩榮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卡1張、門號:0││沒收│││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2088)│││└──┴───────┴────────┴─────────┘┌─────────────────────────────┐│附表七:為警於98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命李寶樹提出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MOTOROLA牌手機│第三人李寶樹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1支(含SIM卡1││沒收│││張、門號:0983│││││135754,序號:│││││00000000000000│││││2)│││└──┴───────┴────────┴─────────┘┌─────────────────────────────┐│附表八:為警於98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之2號14樓,經 余英子 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白色粉末2包│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後合計淨重0.08│定均沒收銷燬(含包││││公克、空包裝總│裝袋2只)││││重0.44公克)│││││⑵被告林顯崇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16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6頁)││├──┼───────┼────────┼─────────┤│2│白色碎塊2包│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後合計淨重0.65│定均沒收銷燬(含包││││公克、空包裝總│裝袋2只)││││重0.44公克)│││││⑵被告林顯崇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16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6頁)││├──┼───────┼────────┼─────────┤│3│白色晶體1包(│⑴含第二級毒品甲│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毛重0.6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驗前淨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305公克)│││││⑵被告林顯崇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30日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61頁)││├──┼───────┼────────┼─────────┤│4│吸食器1支│被告林顯崇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5│注射針筒1支│被告林顯崇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6│夾鏈袋1只│被告林顯崇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7│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顯崇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序號00000000││沒收│││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顯崇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序號0000000││第19條第1項前段規│││0000000000號,││定沒收│││含門號00000000│││││75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