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 林和夫
吳桂津 賴明錫 賴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
31日與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和夫於83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1日起至88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0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林和夫自8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1,489,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賴明錫、吳桂津、賴明銘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授信合約
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