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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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涵聿

黃信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聿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34巷欲左轉向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4巷口時,適有 吳慧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公務大貨車因執行收垃圾之公務而臨停,被告蔡涵聿本應注意轉彎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黃信棋騎乘NLF-87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被告蔡涵聿受有右側肩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信棋受有前臂手腕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涵聿、黃信棋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涵聿、黃信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蔡涵聿、黃信棋於本院調解成立,其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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