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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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李火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及95年3月15日之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之姓名「甲○○」應更正為「李火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述錯誤,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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