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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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nityOptoTechnologyCo.,Ltd,下稱東貝公司)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委由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運送,並依被告沛華公司指示,將貨物交付被告沛華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即PacificLogisiticsShippingLineLimited(下稱Pacific公司)及永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LongrowShippingLimited,下稱永生公司)以船舶Swat輪第0256N航次運送來台,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全部受損,貨主東貝公司因此受有美金55,440元(折合新台幣1,927,649元)之損失。另被告沛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須使承運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本件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到前述契約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自應就本件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責任。原告係本件受損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貨主東貝公司前述損害,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對被告等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沛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7,649元或美金5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貨主東貝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持有人,其中自台灣出口之貨物,東貝公司均係委託被告辦理,並由被告簽發相關載貨證券,但進口貨物東貝公司係持有運送人Pacific公司之載貨證券,被告依載貨證券之左下角記載,僅係運送人在台交付貨物之代理人而非運送人本人,另據東貝公司前與被告往來之紀錄,亦足證明東貝公司明知進口貨物非由被告承運,故依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原告代位貨主東貝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運送人之責任。又依東貝公司未立即於知悉運送船舶後通知原告,原告本無須賠償東貝公司,是原告並無代位權。另貨主東貝公司之損失通知,其係於91年12月25日前,提領貨物並發現貨損,故對被告及運送人為貨損通知。而原告亦通知公證人到場檢驗,公證人係於91年12月25、26日及92年1月16日到場檢驗,是系爭貨物至遲於91年12月25日已由貨主受領,貨主東貝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即發出損失通知函,故一年除斥期間應自貨主可查知貨損後即時起算,原告於92年12日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系爭貨損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而係因貨櫃內他貨物發生自燃,致延燒損及本件貨物,縱被告為運送人,亦有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之免責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與東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未確定裝船日期及船名之保
險,本件載貨證券於91年12月21日簽發,前述保險契約為同年月22日簽發,而被保險人未將船名通知原告。
㈡原告曾理賠東貝公司因本件運送所受之損失新台幣1,927,64
9元,被告曾於92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內第108頁)。
㈢東貝公司曾於91年12月25日傳真通知永生公司,其上載明發現貨損,並副知被告(見卷內第5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issues)為:
㈠原告可否基於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請求?原告可否另本於受讓
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請求?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起訴期間?㈢本件運送人為何?若運送人為被告,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可基於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1.查:就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海上貨物保險,修正前海商法第17
4條之規定為:「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現行海商法第132條則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兩者相較,除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未立即將裝船要件通知保險人所生之損害,明白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外,關於強制被保險人應負絕對通知義務之部分,並無二致,是以,一旦被保險人未善盡其通知義務,保險人即可拒絕賠償,應先敘明。
2.次查:被保險人未將船名通知原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海商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就被保險人本件損失,本即無須負賠償責任,乃原告仍賠償東貝公司,其賠償顯非基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屬自願給付,是以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雖主張:海商法第132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云云,惟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無法舉證其曾與被保險人達成排除海商法第132條規定通知義務之合意,是其上述主張,尚不足取。至原告所另主張其可以類推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保險人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所應負之通知義務云云,然查:保險人任意免除被險人依海商法132條所規定應負之通知義務,除將使海商法第132之規定形同具文外,亦將使風險因保險人任意之免除而無限制的移轉至運送人身上,是原告上述得任意免除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之主張,亦與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之旨趣相悖,而不可採。
㈡原告亦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查: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固明定債權人得任意將債權讓第
3人,惟其前提須債權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已然存在,若債權人對其所宣稱之債務人並不存有債權,即便其與第3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第3人並對其宣稱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第3人亦不因該通知而對債權人所宣稱之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2.次查:原告所提東貝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Subrogat
ionReceipt,見卷內第8頁),其上載明所轉讓者為東貝公司對Pacific公司所簽發LHKEE0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載貨物的權利,東貝公司所轉讓者是否包括東貝公司本於運送人地位所得主張之運送契約權利,已不無疑問。且海上運送之貨物一旦發生毀損,所應負賠償責任之主體應為單一,貨物權利人於確定賠償責任主體(至於如何確定賠償主體乃另一問題)後,亦僅得對應該負賠償責任之單一主體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查: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Pacific公司(見卷內第7頁),則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即應由Pacific公司就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負責,而由其擔任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以,即便Pacific公司依前述載貨證券就東貝公司本件貨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取得者,亦僅為東貝公司對Pacific公司之債權,而非對被告之債權,依此,縱使被告曾於92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上述通知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原告上述債權該與之通知既不生效力,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㈢綜上,原告並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已堪認定,本院自無庸再
就爭點㈡㈢部分表示意見,亦無須斟酌兩造針對該爭點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927,649元或美金5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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