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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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華。丙○○無犯罪前科。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發生車禍車身撞壞,並於當晚拖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甲○○經營之「冠名汽車修護廠」進行修復,因該車車體嚴重毀損,估計所需修復費用超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不划算,遂建議丙○○購買同廠型車體拼裝,經丙○○同意後,甲○○遂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經營「勁昇汽車保養廠」之自稱「 王志明 」三十餘歲男子聯絡託其找同廠型車體,惟直至同年十月初仍未找到來源合法之同廠型車體,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王志明」電話聯絡甲○○告知已找到適合之車體, 林銘鴻 明知「王志明」所找到適合之贓車車體(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26629號,登記為 吳曉芬 所有,由乙○○駕駛使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遭竊)為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贓物,猶以電話聯絡丙○○告知「王志明」有一部適合車體,並將「王志明」之聯絡電話告訴丙○○,由丙○○自行與「王志明」聯絡,牙保亦知悉「王志明」持有之車體為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贓物之丙○○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贓車車體,「王志明」於當日下午二、三時將車開至「冠名汽車修護廠」,甲○○則將之開至隔巷同街71號「車水馬龍洗車廠」內停放,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乙○○經友人告知會同警察前往「車水馬龍洗車廠」尋回車體,並根據該車懸掛之7F-3528號車牌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居間介紹被告丙○○向「王志明」之人購買車體,被告丙○○坦認有向「王志明」洽談以十二萬元購車之事,惟二人皆否認有上述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丙○○跟王志明聯絡,王志明開過來的車子我不曉得是贓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剛好王志明在我的修車廠,他說他那邊有一台權利車,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說掛上丙○○的車牌就可以了…」(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而被告丙○○辯稱:「…那時候我都還沒有看到車子,那台車是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而且那時候我是跟王志明說要找一台權利車來修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你跟王志明怎樣談?)他問我要不要修,我說要修,然後他說車子壞得蠻嚴重的,他說他有一台權利車,我說跟他買…」(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所駕駛之7F-3528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發生車禍,車體碰撞毀損,於當晚拖吊至被告甲○○經營之「冠名汽車修車廠」進行修復,因車體嚴重損壞修復困難,所需修復費預估超出三十萬元,被告甲○○乃建議被告丙○○購買新車體,被告丙○○亦接受此建議之情,已據被告甲○○、丙○○供述綦詳。
㈡、而被告甲○○居間介紹被告丙○○與「王志明」洽談購車,繼而「王志明」開至「冠名汽車修護廠」交車,被告甲○○則開至證人 賴俊宏 經營之「車水馬龍洗車廠」暫停之車輛(引擎號碼:26629號)係登記為吳曉芬所有,平時由吳曉芬之夫乙○○駕駛使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路旁失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7D-299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在卷可稽。
㈢、被告甲○○居間介紹被告丙○○以十二萬元向「王志明」購買前揭證人乙○○失竊之車輛一節,為被告甲○○、丙○○所自承,前揭車輛(引擎號碼:26629號)為2002年4月份出廠之大慶SUBARU,排氣量1994CC轎車,「王志明」出售給被告丙○○時方出廠二年餘,價值約四十、五十萬元,亦據證人乙○○及被告甲○○陳述甚詳,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經營「冠名汽車修車廠已七、八年之久,對於汽車市價行情當知之甚稔,竟以市價-四十、五十萬元相差甚遠,顯不相當之十二萬元牙保買賣,且「王志明」之車將車開至「冠名汽車修車廠」交車時未檢附任何來源證明,僅交付車鑰匙一把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顯難認其無該車係無來源證明之贓物之認知;又被告丙○○所駕駛之7F-3528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份出廠,該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發生車禍車體碰撞毀損前之價值約有四十萬元之情,已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並有7F-352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王志明告訴我,他的車跟我的車一樣漂亮…」等詞可知,被告丙○○知悉向「王志明」購買之車體與其車車體尚未撞毀前之車況相當,價值約有四十萬元,惟被告 蕭輝銘 卻以十二萬元之低價向「王志明」購買,焉能謂不知悉是贓物;何況被告甲○○、蕭輝銘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知悉「王志明」所持有出賣之車輛(引擎號碼:
26629號)為2002年4月份出廠之大慶SUBARU,排氣量1994CC轎車,係盜贓物。
㈣、至於被告甲○○、丙○○均辯稱「王志明」之人所告知持有出賣之車輛(引擎號碼:26629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權利車云云,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在價金未付清前,該物之所有權尚屬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佔有使用而已,且不得出賣,買受人若將該物出賣,則為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客體,因屬侵害出賣人之財產權,其所處分之車輛亦屬贓物無疑,是被告甲○○、丙○○二人據以辯稱不知係贓物,所辯實不合理。
㈤、綜上各情,被告甲○○、丙○○二人主觀上應知系爭汽車為贓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居間介紹被告丙○○自行與「王志明」洽談購買前揭乙○○失竊車輛一事,已據被告甲○○、丙○○供述甚詳,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原起訴旨意認被告甲○○與丙○○共犯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而此已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被告甲○○涉犯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該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甲○○、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新台幣十萬元(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及其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