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小救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相對人楨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無端按月扣取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414元,合計96,382元,聲請人業以本院95年度苗勞小調字第2號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外籍勞工,收入微薄,家境困窘,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全部扶助在案;又上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案件移轉單、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明屬實;又聲請人就上開事項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