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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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丙○○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基隆貨櫃集散站重機械之司機職務。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強制原告退休,給付退休金二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但被告計算退休之平均工資,未將每月「全勤獎金」二千元及伙食費一千六百元計算在內,原告具領退休金時短少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又原告擔任司機工作時,上班時間均須坐於重機械車內,由於長期久坐,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醫生檢查發現腿部兩側骨關節骨頭壞死,而領有「殘障手冊」,又原告操作重機械車,車身音量大,原告長期承受過量噪音,聽力嚴重受損,兩次聽力檢測,診斷確定右耳損失三十三分貝,左耳損失八十分貝。依被告公司發給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列附註第八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金之勞工,其身體殘廢係因職務所致者,依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2,182,796×20%=436,559)。以上合計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伙食費、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告訴原告該等費用係經常性給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原告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依依人事行政局公布上班日為工作天,每日工作八小時,當日上班超過四小時者始發給午餐費八十元,請假四小時即不計給午餐費,其他如休假者,亦不發給,該午餐費應屬誤餐費性質,非經常性給與。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起為改善勞工生活,辱原不列入平均工資之績效獎金,改列為薪資結構內之工作津貼,另加給技術津貼予司機及技工等。參考最高法院判決,為獎勵勞工每天按時上班,免因請假而影響貨櫃站人力調配暨服務品質,另給付具有勉勵及恩惠性全勤獎金每月二千元,但請假一天則扣款五百元,因此全勤獎金非按天數比例扣款,其性質亦屬非經常性給與。
三、被告公司經營食庫業務近四十年,迄今未發生因工作而致之職業傷害等事件。原告所患髖關節骨頭壞死、耳朵暈眩、聽力受損等,屬個人因素,同時未檢附職災醫師證,明其肢殘及耳朵暈眩非因執行職務所造成。
四、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腿疾開刀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假期均已用畢,其未痊癒時拒不接受留職停薪,反要求暫調不需操作機具之其他工作以維家計,被告公司原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為照顧原告,勉強調職原告在出口倉服務,因原告工作不力,與同事相處不良,造成被告人力調配及管理上困難,被告要求原告退休時曾另加給三點五個退休基數達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再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於理均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基隆貨櫃集散站重機械司機職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公司強制退休,然被告未將退休前原告之全勤獎金與伙食費算入平均工資,致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又原告長期久坐重機械車司機坐內,長期承受噪音,致聽力受損且腿部兩側骨關節骨頭壞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原告給付短少退休金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與職業災害補償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人事行政局公布上班,每日工作八小時,當日上班超過四小時者始發給午餐費八十元,請假、休假者即不發給,該午餐費實為誤餐費;又被告所發全勤獎金,為具有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請假一天即須扣款五百元,以上二者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再原告稱患有腿部兩側骨關骨頭壞死、喪失聽力等,均係個人因素,並非任職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所致,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公司為從事進出口國內外買賣業務、倉庫與運輸等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伙食費、全勤獎金計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其久坐重機械車司機座致腿部兩側骨關節骨頭壞死及聽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所得明細影本、殘障手冊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短付退休金,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前擔任基隆貨櫃集散站重機械司機職務。原告已具領退休金四十四個基數。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公司有無短付原告於退休金。㈡原告所受腿部兩側骨頭關節傷害、聽力受損是否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
三、被告公司有無短付原告於退休金: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全勤獎金、伙食費在雇主給付薪資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即屬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未將全勤獎金與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等情。但原告僅提出退休前之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之四個月份薪資明細表,並非退休金前六個月之完整薪資收入明細。九十二年九月份原告領有「全勤獎金二千元、伙食費一千六百元、十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六百八十元、本月病假八小時」、十一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本月病假八小時」、十二月份「全勤獎金二千元、伙食費一千六百元」等,因之,被告公司核發全勤獎金係每月二千元,如員工請病假八小時即扣款五百元,伙食費部分亦按到勤時數給與,依此可知,該全勤獎金、伙食費非以每月全部工作時間到勤為核發要件,而係固定之給與,與上述經常性給與相當。
(三)惟原告未就其退休前六個月退休之平均工資與已收取之退休金,及加入全勤獎金、伙食費後所增加之退休金差額提出計算對照比較表,僅泛稱每月短少三千六百元,原告就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差額,並未舉證。被告就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已說明為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卷第七九頁),並稱:被告已多給付三點五個基數,而多付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是縱有短少,亦因被告多給付三點五退休基數,已超出原告之所請求給付之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所受腿部兩側骨頭關節傷害、聽力受損是否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職業災害無意外事件發生,而因職業病產生則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判斷。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但就原告腿部關節損害成殘之診斷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開立,該證書記載原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四十二日,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門診六十一次」「傷病名稱左股骨頭壞死,補骨術後併退化性股關節炎、右側股骨頭壞,死右側人工股關節置換術後」等語,是故原告長期向長庚醫院看診,與其久坐重機械車司機座位造成此項傷害間之關連性,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憑。
又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聽力受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表示原告「92-1-13、93-1-29施行聽力檢,查右側損失33分貝、左側80分貝,腦波誘導檢查(93-2-9)雙側損失聽力結果符合」等語,原告固有聽力障礙之事實,惟上開診斷係原告於退休後檢查證明,然此是否原告年齡增長聽力機能退化,抑長期操作重機械車承受噪音所致,原告並無舉證其使用重機械車及所生噪音之影響性,是其亦未舉證聽力受損與執行職務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全勤金、伙食費計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而短付退休金,與原告長期操作重機械受有職業病傷害等,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與職業災害補償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退休生效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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