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禎
李木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木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劍壹把及酒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禎與其父親李木炎,因其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前方土地徵收及界址之疑義,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方即苗126線道旁,會同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 徐仁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助理公務員 周盛國 、及竹南地政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江正生 、 陳明發 等公務人員,依法實施土地鑑界及會勘等職務時,李木炎、李國禎父子明知周盛國、徐仁宦正執行上揭土地之鑑界及會勘職務,竟因故爭吵,且不滿在場之公務人員,而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李木炎先持用木劍趨前毆打周盛國;李國禎並趨前掐住周盛國脖子,並手持玻璃酒瓶欲毆打周盛國,並於徐仁宦阻止拉開周盛國時,李國禎再續持酒瓶揮打徐仁宦,造成周盛國受有左胸部擦破傷、左肘部擦破傷、左手部擦破傷及左大腿擦破傷、左枕部頭皮瘀青疼痛右肘內側挫傷腫痛等傷害;徐仁宦則受有鼻梁、眼臉等處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妨害周盛國、徐仁宦職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一)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於被告李國禎於警詢中對上揭時地於公務人員會勘時,有與告訴人之公務人員發生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木炎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沒有打公務員云云,被告李國禎亦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有拿酒瓶與公務員爭執,但沒有拿酒瓶打他們云云,然查,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除有告訴人周盛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徐仁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中之證述外,尚有下列(二)(三)證物可證,故被告等所辯,尚難認對其等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張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國禎、李木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以一行為均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李木炎生為民國0年生,現已85歲高齡,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被告等因故爭吵,因而遷怒在場之公務人員,進而持木劍及酒瓶毆打公務人員,以此方式對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手段,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行為可議、被害人等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僅取得被害人徐仁宦之諒解,徐仁宦已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然尚未與被害人周盛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27號判例要旨:「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而知,告訴權人徐仁宦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周盛國之告訴,附此說明。
四、至未扣案之木劍1把及酒瓶1個,均係被告等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