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父親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木炎 ),因其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鄰水尾64號住處前方土地徵收及界址之疑義,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方即苗126線道旁,會同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丁○○、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助理公務員丙○○、及竹南地政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江正生陳明發 等公務人員,依法實施土地鑑界及會勘等職務時,甲○○、乙○○父子明知丙○○、丁○○正執行上揭土地之鑑界及會勘職務,竟因故爭吵,而不滿在場之公務人員,竟共同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持用其所有之木劍趨前毆打丙○○;乙○○則趨前掐住丙○○脖子,並手持其所有之玻璃酒瓶欲毆打丙○○,並於丁○○阻止拉開丙○○時,乙○○再續持酒瓶揮打丁○○,致丙○○受有左胸部擦破傷、左肘部擦破傷、左手部擦破傷及左大腿擦破傷、左枕部頭皮瘀青疼痛右肘內側挫傷腫痛等傷害;丁○○則受有鼻梁、眼臉等處受傷等傷害(丁○○傷害部分,已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表示撤回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丁○○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丙○○、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
349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均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超過上訴期間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簡易程序上訴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原郵寄予甲○○之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鄰水尾64號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得受領之人,故於95年3月1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期間之計算,以1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95年4月3日(星期一)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甲○○遲至95年4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簡易法庭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一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本件上訴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實體部分(即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見審卷第106頁)。
⒉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遭被告2人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
6、9、29、36頁以下)。⒊此外,復有張聯合診所、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
⒋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酒瓶,並與公務員丙○○、丁○○發生拉扯,並供認公務員身上之傷係其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有拿酒瓶,但並沒有持以毆打丙○○、丁○○,僅與他們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⒈關於於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及妨害
公務犯行乙節,有「理由欄二(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中」⒈至⒊所列之證據可證,且互核相符。被告既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圖卸,其所辯自有可疑。
⒉而本案主要的證據,即在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之證述,其等於偵訊中作證,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其他證據資料,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相符,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之可信度。況且,證人丙○○、丁○○既身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誣指被告乙○○之理,相較於被告上揭前後供述不一而言,證人之證詞自較可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乙○○所辯,其一方面供稱其有持酒瓶並與
證人丙○○、丁○○發生拉扯,另一方面供認有丙○○、丁○○之傷害係其所造成。準此,被告案發時既有持酒瓶,又與丙○○、丁○○發生拉扯,復造成其等之傷害,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並未持酒瓶傷害丙○○、丁○○
2人,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乙○○雖復辯稱:縣政府及公路總局徵收程序並不
合法,且丙○○、丁○○及地政事務所等公務員進入私人土地測量,事前並未通知,並非合法職務之行使,伊並無妨害公務云云(見審卷第138頁)。惟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上冊,89年9月版,第177頁參照)。換言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準此,被告既明知丙○○、丁○○等人客觀上係公務員並到場執行公務,即便被告懷疑徵收程序或測量程序於法令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應另行依法提起救濟(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等),要不得以強暴之方式對在場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至明。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陳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等以一行為均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本院復參酌審理時本院將被告及丙○○、丁○○3人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被告僅口頭道歉,並未予以實質之賠償,且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明顯無悔意,惡性非輕,自應嚴責,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未扣案之木劍1把及酒瓶1個,分別為被告甲○○、乙○○2人所有供本案傷害及妨害公務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定被告之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附為敘明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
7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277│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277條第1││條第1項│通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普│,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修正),依行為時之罰金│通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前段之規定,應提高10│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倍,即1萬銀元以下罰金│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以│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3││││下罰金。│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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