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素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素鳳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巷143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適有 裴氏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鄧素鳳所駕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裴氏仙所騎重型機車左前方,致裴氏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左肘擦傷等傷害。案經裴氏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鄧素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裴氏仙告訴被告鄧素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