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端恭被告紀凱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蘇游資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之1,乃中華民國國民;縱認其持外國護照(應係美國)入境臺灣,然其仍合法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自得以自己名義在臺灣買車,亦得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臺灣使用,何需向被告2人借用身分證、帳戶?是以,請發函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蘇游資鎮最近一次之入境、出國,究竟係以外國護照,抑或是以臺灣護照為之?以茲查明被告所稱,持外國護照入境是否屬實;再者,請發函內政部,查明蘇游資鎮是否有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查明其於最後一次入境時,是否合法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因被告紀凱馨辯稱:「 蘇游晨惠 住院時,向其表示舅舅蘇游資鎮需要一個新的戶頭,因蘇游資鎮沒有臺灣身分證‧‧‧」云云。另觀諸蘇游資鎮西元1990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該人入出境紀錄頻繁,被告2人自願出借身分證、帳戶供蘇游資鎮使用,足見此段時間,蘇游資鎮與被告等亦有交往聯絡,則被告等自應知悉,蘇游資鎮之前入境臺灣期間,其生活亦能自理,無身分或帳戶使用上之問題,其後突然向其等借用重要之身分證、帳戶使用,亦應有所懷疑,而可預見此舉當有供其使用在不法用途上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4月12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紀端恭、紀凱馨雖有交付渠等身分證正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供蘇游資鎮使用之事實,惟依憑被告紀端恭、紀凱馨之供述,證人蘇游晨惠、 劉昌典 、 許永慶 之證述,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回覆(見98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第37、40至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2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游資鎮)前案紀錄表、證人蘇游晨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等證據資料,查知本案是蘇游資鎮於探望親妹即證人蘇游晨惠時,以其持外國護照回臺等理由,向證人蘇游晨惠央求,借用蘇游晨惠之夫即被告紀端恭身分證及蘇游晨惠之女即被告紀凱馨帳戶,被告二人既未就借用身分證、帳戶之事與蘇游資鎮當面商議,亦確實未參與蘇游資鎮與晉燁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及購買系爭車輛之洽談經過,並俱認知蘇游資鎮為外國國籍,又無任何合理懷疑而可預見蘇游資鎮於事業發展過程有犯罪之可能等情,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交付身分證、帳戶予蘇游資鎮,乃係基於親屬血緣所產生之信任、親情關係,聽從證人蘇游晨惠(即蘇游資鎮之親妹、紀端恭之妻、紀凱馨之母)之囑咐,確信蘇游資鎮應合法使用而為之,顯不具違法認識。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憑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紀端恭、紀凱馨犯罪,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依偵查卷附「查詢條件:
Z000000000、入出別:全部、入出境日: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8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顯示蘇游資鎮於95年11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24日,核與全案情節並無影響,逕此更正)持臺灣護照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有再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之紀錄。由此可知,蘇游資鎮於案發之97年返回臺灣時,並非持臺灣護照入境,此憑偵查卷附上開查詢條件所連結查知結果已明,原判決理由欄四、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請求發函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欲查蘇游資鎮係以外國護照或臺灣護照入出境,即無必要。又依原審之認定,本案係蘇游資鎮以其持外國護照回臺等理由,透過證人蘇游晨惠借用被告紀端恭身分證及被告紀凱馨帳戶,被告二人交付身分證、帳戶予蘇游資鎮,乃係基於親屬血緣所產生之信任、親情關係,聽從證人蘇游晨惠之囑咐,確信蘇游資鎮應合法使用而為之,已如前述,至於蘇游資鎮持外國護照回臺之時,是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或合法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不影響被告二人因上情而認知蘇游資鎮為外國國籍之認定,檢察官另請求發函內政部,查明蘇游資鎮是否有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查明其是否合法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於本案亦不具有調查必要性。此外,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所執理由無非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