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國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國霖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22時30分至翌日(5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徐桂珠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前。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前尋獲,並在該車之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內側之玻璃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桂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及警方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孟國霖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曾經坐過友人「 游沐富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當時其坐在駕駛座後面,是請「游沐富」順道載其回家,其並沒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也沒有與「游沐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徐桂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
月4日2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而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遭竊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報警處理,嗣警方在98年9月14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於該處,警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後,於該車左前車門內側、右後車門內側、右前車門內側、車內後視鏡上分別採得指紋各1枚,經鑑定結果,僅右後車門內側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孟國霖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外,其餘3枚均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業據被害人徐桂珠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被告孟國霖指紋卡片、99年5月8日及99年6月1日之警方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曾 乘坐友人「游沐富」駕駛之本
案車輛,而其係坐在駕駛座之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鑑定結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側所採指紋係為被告右姆指指紋等情相符,惟此僅足證被告曾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尚未能直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6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出:警方於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門鎖有遭到破壞之痕跡,車內點火系統鑰匙孔有疑似遭破壞之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則本案竊嫌應係先破壞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的門鎖,進入該車內後,再將電門鎖破壞再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乙情,應可推論。然警方既未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附近或車內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自用小客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被告之指紋,而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側採得被告留存之指紋1枚,業如前述,則本案即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破壞左前方車門鎖及點火系統鑰匙孔之人。
㈢又被告雖稱係「游沐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其,惟否認
與「游沐富」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雖無從提供「游沐富」之住址及年籍資料,被告於原審陳稱無法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游沐富」是30幾歲人,住在大里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頁),然本院依「游沐富」姓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資料不存在;另經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游沐富」前案紀錄,亦查無資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可參(見本院卷第29、28頁),無從傳訊「游沐富」到庭說明,又本案亦未採得除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則被告是否與「游沐富」共同竊取乙情,亦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得為確切之證明。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或與「游沐富」共同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辯以另有「游沐富」之人,雖查無此人資料,已如前述,亦難確認是否確有此人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固非無疑,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以被告辯稱該車駕駛游沐富無從查證,惟尚未足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六、原審判決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則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接觸過該車輛,不知為何遭竊之車輛車右後車門內側有其指紋」云云。顯見其當下自知犯行曝露,僅為單純之否認,而無法作出任何合理之辯解。惟嗣於法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有坐過該車,是某日巧遇友人『游沐富』,我請他載我回家,我與游沐富當時認識約半年,當天我是坐在該車駕駛的前、後座,我是先坐前座,後來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再坐到後座,(後改稱)我沒有坐前座,我是坐駕駛座後面。游沐富沒有告訴我該車如何來的。」云云。被告之辯解前後所述不一,莫衷一是,已難採信。且經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游沐富」一人,亦有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辯稱其都是騎乘機車,根本不會開車云云;然而,被告前因與 張德模 共犯汽車竊盜,該竊案模式係由張德模負責把風,而由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被害人之車輛而竊盜得手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有該判決書1份可資參考。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㈡該車固左方車門鎖處有遭到破壞之痕跡,但並非必然可以推得出竊嫌確係從該左側車門進入之結論,蓋竊嫌亦可能因雖已破壞左側車門鎖而仍無法開啟車門之情況下,或基於地形、天色、行竊便利性、避免他人發現之隱密性等考量,逕行更改進入車內之方式,改從右後或其他車門進入,因而於本件竊盜犯行過程中,從右後車門處進入車內之情形,均不無可能,原審逕以車門之狀況而推得竊嫌係自左前車門進入之結論,容有未洽云云。惟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件檢察官無非僅以右後車門內側採得被告採紋1枚,及被告所辯搭乘該車情形所述不一,及被告另犯竊車時把風之竊盜罪資為論據,惟此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