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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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0、44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自100年12月2日起,受雇任職於以販售飲用水為營業事項之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配送飲用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個人有資金使用需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至臺中市大肚區中和村中和巷50號,向客戶 林瑞安 之妻 王麗玲 收取訂購飲用水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未依豪水公司規定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嗣並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離職,致豪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書附表1、2雖將許育瑋與同案另一被告游展讀(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侵占犯行誤為顛倒之記載,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及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二、案經豪水公司代表人 謝禎旺 代表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育瑋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育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祥民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瑞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豪水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豪水公司服務卡(訂貨人姓名林瑞安)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9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本次經豪水公司雇用為業務人員,竟仍不知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僅因自身資金使用需求,即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豪水公司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再參酌被告本案侵占貨款金額為6,000元,及其迄本院審結時雖仍未將侵占貨款償還豪水公司,但其犯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01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攜帶款項到庭準備賠償豪水公司,係因當日代理豪水公司到庭之人員表示尚須向豪水公司負責人請示,才能決定是否與被告和解等語,始致未當庭收受被告之賠償(見101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29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