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犯6罪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至6所犯5罪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3、4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