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加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加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判決太重,希望改判或勞動服務」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幫助依法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審酌被告薛加欣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魏婉淑 、 李鴻承 、 張名慶 、被害人 黃威淇 等4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