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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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安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安雄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指之強力彈弓,被告並未隨身攜帶並用以竊盜,且未扣得可發射的鐵珠等物,不能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上訴理由狀誤載為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是未遂犯,但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㈢被告在羈押期間,曾協助檢、警破獲他案,當時檢警曾答應被告協助破案,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可獲較輕刑責等語。
四、按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被告確有持該強力彈弓破壞被害人 楊昇儒 的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得手,且被告在原審也承認有此犯行。㈡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是未遂犯,但其同時也是累犯,則原審依法先加後減後,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又原審依被告的自白及被害人的指述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六次竊盜犯行,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另被告所述被告在羈押期間,曾協助檢、警破獲他案,當時檢警曾答應被告協助破案,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可獲較輕刑責部分,亦非具體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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