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1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刀1把(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前開尖刀抵住店員甲○○之腰部,並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聽從乙○○之指示,打開櫃檯後之收銀機,並任令乙○○自行伸手進入收銀機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現金紙鈔,而強盜財物得逞。乙○○得手後,旋因店內男客見狀上前喝令要求乙○○交出贓款,乙○○因心虛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櫃檯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並將前開尖刀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內之水溝。
二、乙○○復於97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1月13日16時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經便利商店店長報警處理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丙○○指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7年1月12日16時許,持尖刀一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尖刀抵住店員甲○○之腰部,並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聽從乙○○之指示,打開櫃檯後之收銀機,並任令乙○○自行伸手進入收銀機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現金紙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僅是愛慕甲○○,不知如何表達,當天因喝了很多酒,想對她表示愛慕之意,才拿刀進去該超商,並沒有真正要強盜,否則錢已經到手,伊怎會再放回桌上,事後也回去想向甲○○道歉,才會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持尖刀強盜超商之犯行,除據其前開供述,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被告雖於案發當日16時57分許,因酒醉駕車,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撞及他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看起來不像正常的人,有聞到酒味,感覺他有喝酒,怪怪的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超商強盜之錄影光碟,被告於本案強盜時,並無步伐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並於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櫃台時,有一部分掉落,仍彎下腰撿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係想向被害人甲○○表達好感,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惟其辨別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況且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被判處有罪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常喝酒醉,被告喝酒如致其精神狀態異常,亦係其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主張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末查,表達對他人之好感或喜歡,應以他人喜歡方式為之,被告卻以強盜財物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心裡的恐懼,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行為取得2,000元左右之現鈔後,顯已將該現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其後因該便利商店內客人要求被告將現鈔交出,被告因而將現鈔置放於櫃檯上,仍無礙其強盜既遂之成立,另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一般而言,其為鐵製品,且刀刃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係屬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係被告自行騎車帶花至前開超車欲向被害人甲○○道歉時,為超商其他職員發覺被告涉案,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非自首犯罪而遭查獲,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罪刑執行紀錄,不知遵守法律,竟又犯本案重罪,顯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其攜帶兇器,侵入一般民眾經常出入之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即可能造成傷害他人之結果,亦對被害人甲○○造成心裡恐懼,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惡性不小,惟姑念其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左右,且最終亦未能取走贓款,以及被告雖就竊盜部分認罪,然就強盜犯行部分仍堅詞否認有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尖刀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