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丙○○
之7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本票壹
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9日所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96
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761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
在卷可證,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得依上開裁定隨
時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7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
當時經營公司須資金週轉,乃委託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支
15萬元而簽發交付,乙○○取走系爭本票後即無下文,並未
交付原告任何款項,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系爭借款係訴外人
丁○○經手交付訴外人乙○○,乙○○先拿1張支票來借錢
,同日晚上另拿系爭本票換回支票,並取走15萬元,原告曾
打電話向丁○○表示,系爭借款係補貨需用,將系爭借款交
付乙○○即可,丁○○乃將15萬元交付乙○○,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61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紙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係因借
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惟抗辯: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
明。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之前後手,且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方法,原告則主張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將系爭15萬元款項交付訴外人
丁○○,由丁○○轉交訴外人乙○○,再由乙○○轉交付原
告乙節,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收受系爭借款,
乙○○復未到庭證述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參以被告自
承交付系爭款項予乙○○後,並未聯絡原告確認系爭款項收
受與否等情,則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受系爭15萬元款項乙節,
自無可採。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無授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
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執此直
接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情,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