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德
(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亦為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三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入伍服役,迄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退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選道字第○九三○○一一六○○號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連結系統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服役期間,即屬依兵役法規定服士兵常備兵役之人員,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現役軍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許為警查獲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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