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拒不清償,聲請人乃提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今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丙○○也不知去向,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各一件、退郵信封、戶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有退郵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