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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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利率等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提前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之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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